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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游泳)随机抽查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持有高危险性体育经营许可证
2.救生员数量及持证上岗情况
3.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4.制度公示情况
5.警示标识的张贴。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检查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是否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游泳救生员是否进行年度审核。水质管理员是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2.场地、设施设备条件的检查。检查游泳场地、设施设备条件是否符合以下的条件:
(1)游泳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
(2)游泳池应无视线盲区。
(3)游泳池浅水区水深应不大于1.2m,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不大于0.8m。
(4)游泳池池面应设有醒目的水深标识、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深浅水区隔离带。
(5)带出发台的游泳池,从出发端开始延伸至少6.0m的范围内,水深应不小于 1.35m。
(6)水面面积在5OO㎡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扶梯,水面面积在20OO ㎡及以上的游泳池应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扶梯应经过光滑倒角处理,不应有粗糙或锐角部位。
(7)游泳池池岸、卫生间、淋浴间及更衣室地面应防滑,在湿润状态下地面静摩擦系数应不小于0.5。
(8)游泳池内的排水设施应设置安全防护罩。
(9)游泳池应配置水循环、净化、消毒处理设备,水处理设备应符合CJJ122 的要求。
(10)游泳池的水温应不低于26℃,其他水质项目应符合GB9667的要求。
(11)游泳池区域的水面水平照度应不低于2001x。开放夜场应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
(12)更衣室与游泳池之间应设置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地,消毒池长度应不小于 2m,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有效水深应不小于0.15m。消毒池水的游离性余氯含量应保持在 5mg/L-10mg/L。
(13)儿童游泳池不应配置戏水设备。
(14)应有符合建筑规范和消防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和疏散通道,疏散通道应有明显标志。
(15)应设置广播设施和公共电话。
(16)各类公共标识应符合 GB/T1OOO1.1的要求。
(17)应分设与游泳池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间,并配有存放衣物的设施。淋浴室淋浴喷头数量及卫生间厕位数量应与游泳人员数量相适应。
3.安全保障的检查。检查游泳场所是否符合以下安全保障要求:
(1)设施设备
应配置有救生观察台。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上的,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应不小于1.5m。
应配备救生浮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板、救生绳和护颈套等救生器材,并摆放在明显位置,取用方便。
(2)游泳救生员
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的游泳池,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3)安全管理
应建立健全安全救护、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卫生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各类安全制度应悬挂在明显位置。应设置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和“严禁跳水”、“严禁追跑打闹”、“防滑”、“佩戴泳帽”等必要的安全要求及警示。游泳池内人均游泳面积应不小于2.5㎡。对有害、危险品的保存、管理应符合国家或属地有关安全条例的规定。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应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开展游泳培训项目,教练应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国家职业资格。
三、检查依据
(一)《全民健身条例》(2016 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6 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范、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方式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
为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人身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
一、游泳
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
三、潜水
四、攀岩
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和相关部门应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申报和管理工作。
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滑雪)随机抽查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持有高危险性体育经营许可证
2.滑雪技术指导人员数量及持证上岗情况
3.滑雪场地达标情况
4.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5.制度公示情况
6警示标识的张贴。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检查滑雪技术指导人员是否持有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索道管理和作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是否取得国家相关执业资格证明上岗。
2.场地、设施设备条件的检查。检查滑雪场地、设施设备条件是否符合以下的条件:
(1)滑雪道
室外滑雪道总面积应不小于6000㎡。室内滑雪道总面积应不小于3000㎡。雪层压实之后的厚度应不小于30厘米,雪面上不得有裸露的土石等杂物,雪层表面不得形成冰状。
每条滑雪道终点停止区地势平缓。室外滑雪道终点停止区面积应不小于1000㎡,室内滑雪场终点停止区面积应不小于500㎡。终点停止区末端应加装安全防护设施。
(2)设施、设备和器材
索道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特种设备管理要求。在滑雪道的危险地段设有安全网、保护垫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标识。配备滑雪道平整专用机械设备,设有急救室,配备专用急救器材,配备滑雪器材维护、维修的专用设备。
滑雪场所提供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3)辅助设施
应有衣物存储柜;男、女卫生间;广播、通讯设备等。
公共指示用标识应符合GB/T10001.1的要求。
3.安全保障的检查。检查滑雪场所是否符合以下安全保障要求:
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管理与救护制度,以及设备设施维护制度, 卫生环境管理等制度。
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在公共活动区域内的醒目位置设有“滑雪人员须知”、“滑雪者行为与安全守则”和各种滑雪道、提升设备分布图示。对设计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公共区域地面应有防滑措施。
滑雪场所应配有救护人员。专用急救设备应放在滑雪区域内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
滑雪场所应有不少于 5名的滑雪技术指导人员,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滑雪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
滑雪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应佩戴明显标识。
紧急疏散通道和出口应有标识并保持通畅。
三、检查依据
(一)《全民健身条例》(2016 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6 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范、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方式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
为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人身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
一、游泳
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
三、潜水
四、攀岩
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和相关部门应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申报和管理工作。
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攀岩)随机抽查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持有高危险性体育经营许可证
2.专业技术指导人员数量及持证上岗情况
3.攀岩场地达标情况
4.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5.制度公示情况
6警示标识的张贴。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检查攀岩技术指导人员是否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2.场地、设施设备条件的检查。检查攀岩场地、设施设备条件是否符合以下的条件:
(1)人工攀岩场所
人工岩壁的安装应符合相关的建筑规范要求。每条攀登线路的宽度应不小于1.8m。每个顶端保护系统承载力应不小于8kN。每个保护挂片应与结构直接链接,且承载力不小于8kN。岩板耐受静载荷应不小于4kN。岩板的耐受动载荷应不小于6kN。支点孔抗拉力应不小于3kN。用于攀石活动的人工岩壁有效垂直高度应不超过5m。
(2)自然攀岩场所
每个固定的顶端保护系统承载力应不小于8kN。每个固定的保护挂片与结构直接链接,承载力应不小于8kN。
(3)安全装备
攀岩的保护绳应使用登山动力绳。登上动力绳应符合 GB/T23268.1的要求。安全带、头盔、铁索、静力绳、扁带、挂片、膨胀钉、快挂、上升器、下降器、制动保护器等装备应为攀登专用产品、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定期检验。用于攀岩活动的保护垫应表面平整,无明显缝隙,保护垫水平方向密度均匀,厚度不小于0.4m,保护垫覆盖范围的外侧岩壁纵向投影外沿不小于2.5m。
(4)辅助设备
公共指示用标识应符合GB/T10001.1的要求。应有清晰、醒目的危险区域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攀岩场所应有通讯设备,并保证联络畅通。室内攀岩场所应设置广播设施、卫生间、器材存放仓库。
3.安全保障的检查。检查攀岩场所是否符合以下安全保障要求:
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管理与救护制度,设备设施维护制度,以及卫生环境管理等制度。
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在醒目位置设有“攀岩活动人员须知”,对设计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攀岩场所应有不少于1名攀岩技术指导人员,人工攀岩场所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攀岩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
攀岩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应佩戴明显标识。
室内攀岩场所的紧急疏散通道和出口应有标识并保持畅通。
三、检查依据
(一)《全民健身条例》(2016 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6 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范、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方式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
为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人身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
一、游泳
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
三、潜水
四、攀岩
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和相关部门应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申报和管理工作。
主办: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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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ICP备05003731号 网站标识码:141000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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